丹宁勋爵名言

来源:快速阅读法 发布时间:2018-12-11 点击:

丹宁勋爵名言篇一

单宁勋爵

丹宁勋爵

1899年1月23日生于英格兰军布什尔郡惠特彻奇的一个小商人家庭。后来他考取了伦敦林肯律师学院,1923年成为律师后很快广泛地开展了业务,并因在商业法领域内的工作赢得了可靠的声誉。

1938年,他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荣誉称号。

1943年,他被任命为东北巡回法院的专员。

1944年,他成为普利茅斯的司法官,随后很快晋升为高等法院法官。

1948年,他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

1957年进入上议院,由于他对司法改革的突出贡献,在他58岁这一年被封为勋爵。 1959年,丹宁勋爵在上议院发表的讲话以及一系列讲演中主张,上议院应该在改变法律就能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以自己的司法能力担负起改变法律的任务,而不是等待国会的行动。这种哲学使他与上议院比较传统的议员,特别是与明确反对篡夺国会权力的(原大法官)西蒙兹勋爵产生了直接冲突。正是这一冲突最终使丹宁勋爵在1962年采取了回到上诉法院这一不寻常的步骤。

1963年,丹宁勋爵成了家喻户晓的人物。这一年,他受当时的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的委派调查普罗富莫事件。他的调查报告很快成了畅销书。在他80岁后,他成功地出版了几本著作:《法律的训诫》(1979年)、《法律的正当程序》(1980年)、《家庭故事》(1981年)和那本引起争议的《法律的未来》(1982年)。

1982年,他从高等法院退休,英国法律界的同仁为他退休举行了隆重的告别仪式,枢密院大臣为他致送别词,当天的《泰晤士报》发表专题文章,盛赞他在司法生涯中的光荣业绩。如果从丹宁勋爵担任法官算起到退休,他担任司法职务长达38年,这在英国司法界是一个史无前例的记录,就是在整个世界也是不多见的。丹宁勋爵于1999年3月5日在英国惠特奇逝世,享年100岁。

丹宁勋爵是法官,也是学者,但他更是一位法律改革家。在几十年的司法生涯中,丹宁勋爵面对时代的挑战,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对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律界公认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对法律改革的贡献主要在英国,但他的思想的影响却不仅仅局限于英国。这些思想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因此为不少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所重视。虽然我国的法律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学家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思想

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他从1923年当律师,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f Rolls)的任内退休。在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他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并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英国战后法律改革史上划时代的人物。

1899年1月23日,丹宁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惠特奇(Whitchurch)的一个小商人家庭。1916年,丹宁获奖学金入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Magdalen College,Oxford)学数学。在大学期间,他于1918年应征入伍,到皇家工程部队参加即将结束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并作为少尉上了法国前线。战后他回到学校继续读书。1920年,丹宁以优异的成绩从马格德林学院毕业。毕业后他在温切斯特学院(Winchester College)教了一年数学。虽然薪水不薄

——年薪350英镑,在当时是份不小的收入——但他不喜欢教书,而是喜欢向往已久的律师职业。

于是在1921年他22岁时,考取了牛津大学埃尔登奖学金(Eldon Scholarship),回到母校马格德林学院攻读法律。一年以后,他又考取了伦敦四大律师学院之一的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 Inn)的奖学金,除了在马德格林学院上课外,他主要在林肯律师学院学习,并在律师事务所帮忙。他后来回忆道:“这样做有好处:在图书馆读书——或听教授的讲座——只是给你一幅模糊的、不完整的画面。为了了解法律到底是什么,你必须看看它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1923年他又考取了为期三年的林肯律师学院的实习生奖学金。这时他终于在律师事务所有了一张自己的办公桌,他的名字也贴在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的门上。这意味着他成了一名辩护律师(barrister)。对于一个年仅24岁的年轻人来说,这在当时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经过15年辛勤的工作,丹宁从一个“新手”变成了一位经验丰富的资深辩护律师。

1938年4月,他因其“突出的成绩”经大法官推荐和国王批准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Kings counsel)的荣誉称号,从此他可以身穿丝袍同法官一起坐在法庭的审判席上。但一年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中断了丹宁正常的律师工作。他被任命为东北战区的法律顾问。在战争中,他往来于伦敦和里兹之间,一边在伦敦继续其律师工作,一边在里兹尽其战区法律顾问的义务。

1943年底,由于战争的需要,丹宁担任了巡回法院的专员,这是个非正式的法官职务。1944年3月他被正式任命为高等法院遗嘱、离婚和海事分院法官,专门审理离婚案件。当时他45岁,是英国150年来最年轻的高等法院法官。1948年10月,丹宁晋升为高等法官,并担任民事上诉法院法官——他后来说只有当上高等法院法官,“一名法官才有影响法律的主要机会”——正是从这个时候起丹宁开始越来越关注英国的法律改革,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审理案件中还是在大学的演讲中,他都不断地强调法律改革的思想。

1957年4月当他58岁时被封为勋爵(Lord),成为终身贵族。自1962年起,丹宁勋爵成为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1963年他受当时的英国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Harold Macmillan)的委托,对一起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即“普罗富莫案”)进行调查。因此案涉嫌陆军大臣约翰·普罗富莫(John Profumo)等多名政府大臣及苏联驻英海军武官,所以格外引人注目。丹宁勋爵因出色地完成了这项“复杂而困难的任务”而成为英国家喻户晓的人物。

1982年丹宁勋爵83岁,在担任民事上诉法院院长整整20年后,他的职业司法生涯走到了尽头。英国法律界的同仁为他退休举行了隆重的告别仪式。枢密院大臣为他致送别词。当天的《泰晤士报》发表专题文章,盛赞他在司法生涯中的光荣业绩。如果从丹宁勋爵担任法官算起到退休,他担任司法职务长达38年。这在英国司法界是一个史无前例的记录,就是在整个世界也是不多见的。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老资格的法官,而且还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学者。他是国内外几十所著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还是伦敦三所著名律师学院的荣誉院士。从1949年起,他就开始出版自己的法学著作。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1949)、《变化中的法律》(The Changing Law,1953)、《通向公正之路》(The Road to Justice,1955)、《法律的训诫》(The Discipline of Law,1979)、《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1980)、《法律的未来》(What Next in the Law,1982)、《最后的篇章》(The Closing Chapter,1983)、《法律的界碑》(Landmarks in the Law,1984),等等。他在这些书中叙述了英国法律史上的一些重要案件,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介绍了战后英国司法机关审案和判案原则的确立过程,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多

种法律分支。他的这些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极大,可以说,在英国和使用英国法律的国家和地区,不读丹宁的书就无法从事司法工作。

1981年,大西洋两岸和其他英语国家的法学家和法官、律师聚集在一起,专门讨论丹宁勋爵的法学著作和法学思想,给予了他极高的评价。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丹宁的书浸透着他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历史知识、独特的优美文风和极高的文学素养。它们语言简练而流畅;讲述一个个案件就像讲述一个个故事,生动、细腻,娓娓动听;时而引用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时而从文学宝库中信手拈来一两个典故;文字精当,举例贴切,并杂以诙谐、幽默、讥诮,使人读起来饶有兴味。

丹宁勋爵是法官,也是学者,但他更是一位法律改革家。在几十年的司法生涯中,丹宁面对时代的挑战,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对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律界公认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

大家知道,英国法律不同于欧洲大陆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它主要是一种判例法。英国的判例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是法律规则的总结,因此具有很大的权威性。法官应该恪守其前辈确立的判例法规则,这是英国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悠久传统。长久以来,英国司法界甚至把这一传统奉为“判例主义”。

英国19世纪著名诗人阿尔弗雷德·丁尼生(Alfred Tennyson)在其诗作中曾这样颂扬英国的判例主义:“这国土有公正、古老之名/有个稳定的政府在治理/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下层。”正是由于判例主义的传统及对这一传统的尊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英国法律的发展是缓慢的,远远跟不上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这一状况,丹宁勋爵对传统的判例主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

1959年5月,他在一次讲演中明确地反驳道:“有些律师对丁尼生勋爵写的‘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这句话感到得意。他们认为他给判例主义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们的解释,遵循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前任的判决,无论它们多么荒谬,多么不公正’。但是请允许我指出一点,尽管做了这样的解释,判例主义并没有扩大而是缩小了自由的基础。”他接着指出:“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忘记了他们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那么他们就会发现整个(自由)的大厦将会倒在他们的脚下。”为了维护自由与公正,丹宁明确指出,“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的,应当用现在的社会模型对它们进行改造,使之与人们今天的观点和需要相适应。”他针对他的一些同行严守其前辈的惯例的保守之风多次强调:“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

为此丹宁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革的先锋”,他明确主张,法官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对此,他有个形象的比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他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案原则。实际上,他自己就是这样做的。作为一名法官,他在审案和判案过程中对过去的判例进行了大胆的修改,甚至创立了很多与过

去的判例完全不同的新的法律原则和新的诉讼程序,它们或者作为最终判决予以实施,或者被确立下来成为以后法官判案的原则,有些还成了国会立法和修改法律的依据。

丹宁不仅要求法官参与法律改革,而且还要求律师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他针对很多律师一味推崇判例主义而忘记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的做法,尖锐地指出,如果任其下去,“普通法将停止发展,像珊瑚礁一样,变成一堆化石”,为了“避免这种命运,法律„„应该成为一种法律的科学。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丹宁认为,只有通过这种办法,律师才能为法律的真正发展,为实现社会的公正作出贡献。

当然,在一贯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丹宁关于法律改革的主张和为此而作出的努力并不是没有人反对的。法律界的保守势力攻击丹宁关于法官参与法律改革的主张是“越权”,是一种“超越国会的行为”,丹宁在上诉法院的一些判决还遭到了英国最高上诉机关上议院的否决。(值得一提的是,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以后,丹宁的一些被上议院否决的判决被欧共体所属的欧洲法院所确认,成为英国法院新的判例和判案原则。)但是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贡献为英国法律界人士——不管是赞成他的还是在某些方面反对他的——所公认。一些法学家还特别指出,丹宁勋爵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在英国是划时代的,“没有他,那些最重要的原则至今也不可能建立起来。”

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的贡献是多方面的。读者可以从他的几本有代表性的法律著作中清楚地看到这些贡献。这些贡献固然重要,但是笔者更看重的是它们所体现出的丹宁的法律思想。笔者认为,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因为由于丹宁勋爵的贡献而被确立起来的判案原则与法律原则与我国的法律毕竟有所不同,但这些贡献所体现出的法律思想对于我们现在正在进行并且不断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或许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

1981年,丹宁在他的自传《家庭故事》中谈到了他自己的哲学。他把自己的哲学概括为三条:“(1)实现公正;(2)法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这是丹宁的法律哲学。他就是用这些法律思想参与战后英国法律改革的。

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理想的道德标准;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它应该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理论上,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按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调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就能实现公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因此可以说,公正在法律之上。而现实社会生活中,维护法律和实现公正往往并不完全是一回事。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的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为此,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件和过去的判例的。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

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他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

丹宁不仅要求法官做到公正,而且对一些律师也提出了首先实现公正的要求。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是怎样”的律师比作“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他认为,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因此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因此而动摇”。他强调,法律当然应该是尽可能确定的,但“它必须又是公正的。”丹宁在谈到法官和律师在主持公正时,有一点是非常值得注意的,即“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说,“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应该说,丹宁的这些主张是很有创见性的,也是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英国工党长期执政,推行福利国家政策,政府的权力不断膨胀,而且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丹宁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1949年他在一次演讲中说:“今天的权力结构与19世纪大不一样了。在过去,政府只关注治安、国防和外交,把工业留给了实业家和商人,把福利事业留给了慈善机构;它不为任何这类事情和任何人制定计划”,而现在,“政府要关注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有‘福利国家’和‘计划国家’之称。政府各部门在很多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而“所有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必然会导致不公正。丹宁看到,在英国,“我们对于政府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是完善的,但对于政府承担责任的司法程序却是不完善的,因此很难防止滥用和误用权力。现在的天平是歪向行使权力的一边。这是很不公正的。”所以法院面临的重大问题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法律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或误用,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他认为,过去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不那么有效的。他做了个形象的比喻,“正如铁铲和铁锹已不再适于采煤一样,履行责任令、调卷令和在案讼诉等法律程序也已不再适于在新的时代赢得自由。它们必须被新的现代的机制,被宣告令、禁制令和过失讼诉所取代。”他呼吁,必须制定出新的法律和新的司法程序,以防止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实现公正,否则不但不会产生出一个福利国家,而且还会产生出一个集权国家。正是根据这一思想,丹宁对英国行政法进行了重大改革。

二战以后的英国,各种行政裁判所曾盛行一时,政府大量设置的行政裁判所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它们对某些涉及到行政事务的案件进行判决。根据传统的法律规定,公正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意味着,公正的两条主要原则——“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另一方的陈述”——可以不用于行政诉讼。但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他们出于自己部门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在没有给当事人辩护机会的情况下做出行政裁决,而法院是不能干预他们的裁决的。对此,丹宁明确指出:“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权限,那么法制就不存在了。”为此他主张法院必须干预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活动,因为行政裁判所“必须遵守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则”,它们“只有正确判决的司法权,而没有错误判决的司法权”。他在几个重大案件中,抛弃了传统惯例,以调卷令等法律手段否决甚至撤销了法院认为是错误的行政裁判所的判决。丹宁对这几个重大案件的判决得到了上议院的确认,成了新的判例。丹宁的努力目标是,在英国建立一套法院能有效地纠正政府大臣、地方政府、行政裁判所的错误,取消他们所发布的命令、判决的行政法;从而在司法上保证政府行政部门正确地行使权力,履

丹宁勋爵名言篇二

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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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作者:黄小兰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丹宁勋爵名言}.

摘 要: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笔者尝试浅析目前我国司法公开制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中国司法改革添砖加瓦。

关键词:司法公开;功能;完善建议

一、司法公开的定义

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

二、司法公开的功能

贯彻落实司法公开的宪法原则,首先要清楚司法公开的功能。司法公开一般具有以下五项功能。

一是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即权利保障功能。“知情权,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众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2]

二是规范权力运行,促使法官促使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力,即权力规范功能。英国休厄特法官说过:“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

三是司法公开促进法官司法能力、职业素养的提升,即能力提升功能。“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3]

四是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批评和监督,即司法监督功能。单纯的自律约束不足以有效遏制司法不公和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重要环节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4]。

五是司法公开对社会公众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即社会规范与引导功能。人民法院将庭审过程公开,实际上是一堂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司法公开的过程是对公民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法治意识的过程。

三、司法公开的缺陷和不足

丹宁勋爵名言篇三

法律英语名言

丹宁勋爵名言篇四

丹宁爵士法学思想

传统、改革与正义

——关于丹宁勋爵之法律改革思想

傅理律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45)

内容提要: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资深的法官,更是一位享誉世界的伟大法学家。他一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被英国法律界公推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他的法律思想中存有诸多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之地方。挖掘此宝贵之财富,诚乃本文之旨趣所在。之外,亦欲借此文怀念两个高贵的灵魂。

关键词:判例主义,严格解释主义,法律改革,自然正义,

一、老人的故事——必要之交代

请容许笔者在行文之初,为各位作一个关于丹宁勋爵的必要之交代。于此,亦顺便遥祭于上世纪末离我们远去的中外两位法学家高贵的灵魂——愿龚大教授祥瑞先生及丹宁勋爵在上帝的怀抱中得以永生。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生于1899年1月23日,英格兰罕布什尔郡惠特彻奇镇(Whitchurch)一个小商人的家庭。父亲是一家小绸布店的老板,母亲是一位小学教师。丹宁兄弟五人,还有一个大姐。丹宁的家境并不富裕,但孩子们均受到良好的教育。兄弟五人中,除了有两位于二战中过早地死去外,余下三人均成为英格兰的骄傲——一位法学家,一位陆军上将,一位海军上将。

丹宁在他出生的小镇上读完小学,每天坐小车去到安多佛语法学校(Grammar School at Andover)就读。1916年他获奖学金入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Magdalen College,Oxford)学习数学。1921 年,他又获得牛津大学的埃尔登奖学金(Eldon Scholarship),就返回马格德林学院攻读法律。在此期间,他考取了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 Inn)的奖学金。1923 年他以林肯律师学院高级律师的身份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1938 年4月又成为“王室法律顾问”(King‟s Counsel)。1944年他被任命为高等法院家事分院法官。同年他还兼任普利茅斯市首席法官并被封为爵士。后来曾任有关战争抚恤上诉的法官和英国婚姻诉讼委员会主席。1948 年起,他一直是英国上诉法院贵族法官, 并在这一年成了英国枢密院成员和马格德林学院管理委员会名誉委员。1957 年4月,他受封为勋爵(Lord),成为终身贵族(life peer)。1962 年,他任民事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f Rolls)。1963 年, 由于他在轰动一

时的《普罗富莫案》中,受当时首相麦克米伦的委托,担任官方调查员,进行了著名的调查而成为举国上下家喻户晓的人物。他自1962年起担任上诉法院院长直至1982年离任,历时20年。

丹宁不仅是一个法官、二次大战后英国最大的法律改革家,同时也是一个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他不仅是国内外十几所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和牛津大学的荣誉民法博士,还是唯一身兼四大法学研究院中三个研究院荣誉院士的学者。

丹宁的主要著作有:《法律下的自由》( Freedom under the Law ,1949) 、《变化中的法律》( The Changing Law , 1953) 、《通向正义之路》( The Road to Justice ,1955) 、《法律的训诫》( The Discipline of Law , 1979) 、《法律的正当程序》( The Due Process of Law , 1980) 、《法律的未来》( What Next in the Law , 1982) 、《法律的碑界》( Land Marks in the Law) 等等。

龚大教授祥瑞先生曾在其论文中说过“丹宁的法律著作和法律实践在英美法系国家影响极大,甚至不读丹宁的书无法从事法律工作。”[1]连反对他的人都不得不说“没有他,那些最重要的原则至今也不可能建立起来。”[2]

我讲了丹宁勋爵,也许这占用了你们过多的时间。他对英国法律甚至是整个英美法系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与他同时代的人来说,他是伟大的;对于我们后辈来说,也是如此。

二、前进还是原地踏步——绅士们的困惑

19世纪后半期以来,英国法律界一直遵循着这样一个传统:法官应该恪守其前辈确立的判例原则。此即所谓之判例主义(Doctrine of the Precedent)也。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法官只能刻板地遵循前任的判例,在很多时候,法律的天平错误地偏向了非正义的一方。随着时代的发展,判例主义此固有之缺点,逐渐地显现出来,而且大有一发不可收拾之态势。但保守的英国法律界不以为然,依然只顾称颂丁尼生勋爵优美的诗歌“凭着一个又一个的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下层”,[3]却任由法律的天平落向非正义之处,自由被专横地剥夺。 当然,判例主义亦并非一无是处,它也有着合理之处,否则,亦不可能为绅士们所赞颂数百年之久。这就如同水是人所必须,然,过度,即所谓淫者,于身体无益。如果说判例主义是水,那么正义就好比人之身体,则法律不过是我们所用之杯子,过分地恪守判例主义,就等于杯子装了过多的水一样,于正义并无益处。

丹宁勋爵凭着他超人的洞察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最早看到了此中之真理。他于1959年5月对传统的判例主义发出了第一次挑战。他在一次讲演中明确地反驳道:“有些律师对丁尼生勋爵(Alfred Tennyson)写的„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这句话感到得意。他们认为他给判例主义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们的解释,遵循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的前任的判

决,无论它们多么荒谬,多么不公正‟。但是请允许我指出一点,尽管做了这样的解释,判例主义并没有扩大而是缩小了自由的基础。”[4]后来,他又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忘记了他们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那么他们会发现整个(自由)的大厦将会倒在他们的脚下。”[5]他在很多的场合都不断强调:“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就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6]

当然,丹宁勋爵的呼吁招来的不仅是喝彩声,更多的是喝倒彩的声音。可以想象,在英国这样保守的国家,在任何改革的试图都将被视为背叛的国度里,丹宁凭着继承自母亲的大度又倔强的性格,作为一名富有创造力的“斗士”,与反对者们展开关系着英国法律的未来的艰苦角力。最终,正义战胜了传统,改革战胜了保守,丹宁获得了法律界的普遍支持,获得了王国的支持,获得了国民的支持。在丹宁勋爵的护航下,古老的英国巨舰穿越了二十世纪的惊涛骇浪,度过了英国历史上最危险的时期。正义的光辉再一次落在了绅士们那华丽的燕尾服上。绅士们闯过了困惑的迷雾,在前进与原地踏步之间选择了前者。英国人正在不“忘记背后,尽力争取面前的,向着终点直跑……”[7]。

三、让夏洛克得逞吗——严格解释主义与法律改革

丹宁勋爵在审判《关于杰布案》[8]时,作为反对派的高等法官拉塞尔为了说明自己的观点,曾经引用莎士比亚的一段剧,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丹宁也引用莎翁的那部戏剧,巧妙地道出了严格解释主义的荒谬与滑稽,及与公平正义的背离。

莎翁《威尼斯商人》中那个毫无怜悯之心的犹太商人夏洛克在法庭上叫嚣着:“我要求法律允许我如约执行处罚。”(割掉善良的主人公巴萨尼奥的一磅肉)主人公巴萨尼奥恳求:“请堂上运用权力,把法律稍为变通一下,犯一次小小的错误,干一件大大的公德。”鲍西亚反驳道:“那可不行,在威尼斯谁也没有权力变更既成的法律;要是开了这一个恶例,以后谁都可以借口有例可循,什么坏事都可以干了。这是不行的。”夏洛克盛赞她的理论:“一个但尼尔来做法官了!真的是但尼尔再世!聪明的青年法官啊,我真佩服你!”[9]

高等法官拉塞尔说:“我是像鲍西亚一样的男人”,“在我看来,似乎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已经同意了《威尼斯商人》中巴萨尼奥的上诉”。但丹宁认为:“要真是一个„像鲍西亚的男人‟,法学家应该仿效鲍西亚使不公平的法律无效的方法,不让契约的词句成为自己的主人,而是这样解释法律——在必要时改写它,使它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就是鲍西亚对下夏洛克反败为胜的方法。”[10]

严格解释主义就是法官们仅“按照语法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拒绝寻求外在的帮助。”[11]如果恪守判例主义,按照严格解释主义,则夏洛克必将得逞。拷问自己的良心,我们能让夏洛

克得逞吗?在解释契约上适用的严格解释主义,在法律解释中也适用。对此,丹宁认为法律应该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因此,他反对从字面上解释法律,而主张根据公平正义的宪法原则和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12] 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丹宁指出:“19 世纪法官创立的法律原则已不适用于20 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应当用现代社会模型对它们进行改革, 使之与今天人们的需要和观点相适应。”[13]丹宁曾经就此问题作了一个极其形象的比喻。如果把法律比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而“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14]

他认为法官一方面要按照法律办事,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的。他说:“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而上院肯定并不总是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法律, 而我认为是实现正义。如果我在判案时没有秉公办事,我就会睡不着觉。”[15]

英国法承载着百年判例,英国的法官们恪守其前任所创立的判例《法院规章》,此乃系英国法之传统,亦因同样之传统,才致英国法落后于其他先进国家,跟不上社会之发展。丹宁的正义观是他的法学思想的核心。丹宁对立法的基本态度、对何时和以何种方式对行政当局进行司法干预的认识等等,都是他的正义观的表现。丹宁以其主动精神贯彻其对正义的理解,显示了20 世纪法官的杰出素质。

四、为鲍西亚而欢呼——法律改革与正义{丹宁勋爵名言}.

于上开之戏剧中,结局时,鲍西亚说出:“且慢,还有别的话哩。这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明着„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的拿一磅肉,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留下了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既然你要求公道,我就给你公道。而且比你所要求的更公道。”让我们为鲍西亚欢呼吧!因为在这里,正义得到了彰显,丹宁兴奋地呼喊着:“就是在这样的谴责中我才学习鲍西亚的榜样——我也是像鲍西亚一样的男人。”[16]

在丹宁的眼中,法律改革还包括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之适用扩展以及运用宪法原则解释法律。丹宁欲通过此二者,使正义与公正的阳光撒落在每个国民的身上。这既是鲍西亚赢得欢呼的基础,也是丹宁一生所追求的目标。而他所一直倡导之正义,实质乃系基督教之自然正义。因为丹宁是一个极之虔诚的基督徒,所以自然正义的观念根深蒂固,甚至超越了一切。是故,与其说他一生追求的是法律改革,倒不如说他一生所追求的是自然正义的普遍适用。

自然正义原则被描述为英国法律最显著的成就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在特定类型的决策中遵守公正程序。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判决后,法院在很多决策领域中逐渐坚持自然公正原则必须得到遵守。[17]丹宁勋爵正是推动这次改革的主要动力。

《里奇诉鲍德温》案件判决之前,自然公正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丹宁勋爵结束了这一荒谬的划分,他使自然公正原则的适用和内容取决于“权利”和“特权”的区别。例如,在《布林诉联合工程协会》( Breen v.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 案件中,他说,“如果一个人要求他无权要求的特权..那么他会被无声息地回绝,他得不到审讯。”[18] 然而,在《坎达诉马来西亚政府案》中,丹宁勋爵把“权利”的含义扩展到包括工作权利,以决定自然公正原则是否适用。法院就会要求政府在采取行动前遵守自然公正原则——即被解雇的人有权知道被解雇的事由。因为任何人都有权在面对其不利指控时获得替自己辩解的机会。“稽查员坎达被马来西亚政府根据一份他从未见到的报告予以解雇。他提出诉讼要求宣告他的被解雇是无效的、不起作用的和不能生效的。他上诉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由丹宁法官审案中胜诉,这件事使坎达很受鼓舞。后来林肯法学研究院授予他律师资格,他回到马来西亚开业并取得了巨大成就。”[19]

现在,自然公正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适用于审理一切案件。它包括法官审案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和申诉的权利等等。他指出:“当然,顺理成章,法官或任何审案人均不得背着一方从另一方听证或收取陈述书,法院不询问该证据或陈述书是否对其有利。法院能这样做就足够了。法院不追究对另一方不利的可能性,有此危险就足够了。倘若另一方在其不知时已经接触了法官,那么败诉人肯定不会相信他受到了公正的对待。”[20]{丹宁勋爵名言}.

就偏袒而言,丹宁说了很多。他曾经引用了法官休厄特在《王国政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起诉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还说:“法院不考虑一个人是否会或事实上会作出牺牲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事情的可能性。它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臆测或想当然是不够的。它的确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任何一位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官或主席可能会在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不公平地偏袒另一方。法院不会去调查他偏袒一方是否是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这样想就足够了。原因很简单,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了破坏。”[21]

五、让我们相信法官

丹宁所倡导之法律改革的利剑似乎并未涉及法官本身。难道伟大的丹宁法官也存有私心吗?难道他企图通过法律改革而使司法的权力支配另外之二者吗?难道法官就不会误用或

丹宁勋爵名言篇五

法理试题

法理学期末考试 05

一、不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 分,共2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有一个或多个符合题目要求,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出版《法理学的范围》,并将法理学从法学中分离出来的是( )

A.德国哲学家黑格尔 B.英国法学家边沁

C.美国法学家庞德 D.英国法学家奥斯丁

2.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主张的是( )

A.亚里斯多德 B.西塞罗

C.柏拉图 D.乌尔比安

3.英国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著名的代表作是( )

A.《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B.《法律的道德性》

C.《论当代在立法和法学方面的使命》 D.《法律的概念》

4.在西方,“法”的概念不同于“法律”,是因为“法”指的是( )

A.理想法 B.实然法

C.公平 D.权利

5.法律概念的特点有( )

A.法律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B.法律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

C.法律上的规定性 D.语言上的确定性

6.法律原则的特点有( )

A.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B.高度的稳定性

C.强大的适应性 D.强制性)

7.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相比,有较好的( ){丹宁勋爵名言}.

A.社会适应性 B.稳定性

C.预防功能 D.社会改革功能

8.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是( )

A.实体法 B.程序法

C.普通法 D.成文法

9.衡平法存在于我国的

A.台湾地区 B.澳门地区

C.香港地区 D.台湾和香港地区

10.下列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

A.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B.一般法针对任何法都是一般法,特别法针对任何法都是特别法

C.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事项的法,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事项的法

D.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加有效。

二、概念比较(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1.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

2.法律事件和法律事实

三、判断分析(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判断下列各题正误,正确的在题后括号内打“√”,错误的打“×”,并说明其正确或错误的理由。

1.不成文法是指没有书面的文字形式的法。( )

2.法律知识越多,法律意识越强。( )

3.法律责任归结原则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 )

4.法律的评价作用是对人的思想或行为的合法与不合法、违法与不违法的评

价。

( )

5.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制裁。 ( )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法律起源的规律

2.英美法系的特点

3.法治的含义

4.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5.法律实现的社会条件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0分)

试述法律原则的作用

六、材料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20分)

一名县教委的办事科员,一名5岁男孩的父亲,一名曾当过中学教师的文学系毕业生,一名爱好舞文弄墨的瘦弱文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普通公民,8月15日,在茶余饭后、闲暇之余,用手机编发了一首有关时事的打油诗《沁园春·彭水》:“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看今日彭水,满眼瘴气,官民冲突,不可开交。城建打人,公安辱尸,竟向百姓放空炮。更哪堪,痛移民难移,徒增苦恼。” 写好《沁园春·彭水》后,秦中飞把诗词输入手机,在接下来的十几天里,他发了10-15条短信,并在QQ上发给了4-6个网友。

他万万没想到,半个月后,警察找上门来,这条让自己小有得意的短信竟招来牢狱之灾——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把他送进看守所关押了一个月。其间,公安机关还传讯了接收短信的10多个人,以及这些短信的二次甚至三次传播和接收者,“至少有40多人受到牵连”,一位收到短信而被两次问话的中学老师称。

公安机关相信,在这首词里,隐喻了彭水县委县政府三个领导——前任彭水县委书记马平,现任县长周伟,县委书记蓝庆华。词中所“隐射”的三个主角之一,彭水县前任书记马平,2001年调任重庆铜梁县委书记,今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犯罪,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已被检察机关逮捕。

检方的起诉意见书称,秦中飞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的词,利用QQ和短信方式进行发送,严重危害该县社会秩序和破坏了蓝庆华、周伟的名誉,触犯刑法246条之规定,涉嫌诽谤罪。

律师李纲认为,“从秦中飞的《沁园春·彭水》来看,并不构成诽谤罪”。李纲认为,词里面所写的并非捕风捉影。“你可以从字面理解到任何意思,但不能因此认定诽谤了谁。缺乏了主观意图,诗词中没有指名道姓,也没说什么坏话,只是描述了彭水的现状和事实。”

阅读以上材料,运用法理学知识自拟标题,对该案予以评论。(要求结构完整、论述清楚、观点明确、理由充分、中心突出。)

满一、 不定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D 2.A 3.D 4.ACD 5.ACD 6.BCD 7.CD 8.B 9.C 10.AD

二、概念比较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第一,法律效力指法律具有的约束力和保护力,属于“应然”范畴;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的实际实施状态,属于“实然”范畴。(1分)第二,法律效力一般强调形式有效性,即法律只要满足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即获得约束力和保护力;法律实效一般侧重实质有效性,即法律只有在实践中部分或全部被遵守、执行、适用,才是有实效的。(1分)第三,法律效力是证成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法律实效是对有法

律效力的法律实施以及实现状况的一个评价指标。(1分)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就谈不到法律实效问题;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在实践中也不一定都有实效。(2分)

法律事件和法律事实:凡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实际发生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件与行为,即为法律事实。(2分)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现象。(2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1分)

三、 判断分析 (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不成文法是指没有书面的文字形式的法。( × )

判断正确1分。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可有文字形式。(3分)

2.法律知识越多,法律意识越强。(× )

判断正确1分。法律意识的概念不同于法律知识。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只能说明其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了解程度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熟悉情况。对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项综合工程,并非仅仅以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来衡量。虽然法律意识的培养可能与法律知识的学习有关,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法律知识掌握得越多、法律意识就越强,而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就没有法律意识。(3分)

3.法律责任归结原则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 × )

判断正确1分。首先应考虑责任法定原则。但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是不争的事实,在法律无法提供准确的归责依据时,归责主体必须本着符合基本社会公正、法律公正的原则精神进行归责。(3分) 4.法律的评价作用是对人的思想或行为的合法与不合法、违法与不违法的评价。( × )

判断正确1分。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但并不针对思想进行评价。(3分)

5.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制裁。( × )

判断正确1分。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但又明显不同。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无法律责任即无法律制裁的可能。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功能体现,但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有强制性制裁措施的结果。(3分)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题4分,共20分)

1.法律起源的规律

第一,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第二,法律的出生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第三,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每点1分,有一定阐述给1分)

2.英美法系的特点

第一,判例法为主的独特法源。第二,司法为中心与法官造法。第三,财产信托的合理设计。第四,注重程序,实行对抗制诉讼。(每点1分,无阐述扣1分)

3.法治的含义

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第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第五,法治是一种理性和理想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状态。(答对其中四点可得4分,若如阐述扣1分) 4.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第一,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第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第三,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第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每点1分,若如阐述扣1分)

5.法律实现的社会条件

第一, 一定的政治经济基础是法律实现所依赖的最基本的条件。

第二, 法律实现离不开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共同作用。

第三, 人们的法律意识对法律实现有重要影响。

(每点1分,有一定阐述给1分)

五、论述题(共1小题,共10分)

法律原则的作用

答:(一)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首先,法律原则指导和影响重要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的确定,甚至决定着某些概念的兴与废。其次,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规则的创制并制约规则变动的方向和范围。再次,进一步,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内部有机统一与和谐的保障。(3分)(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首先,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同时,原则也构成了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从而大大降低了推理结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其次,法律原则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再次,法律原则对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最后,特定情况下发挥补救的作用。由于某种原因,立法中也会发生一些失误,以致会出现个别明显错误的法律规则;或者由于出现突发事件导致直接适用原法律规则作出处理会发生明显不公,这时要放弃对特定法律规则的直接适用,转而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4分)(三)在人们了解和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1分)

论述充分2分。

六、材料论述题(本大题1小题,共20分)

评分标准:结构完整(5分)

观点明确、论述清楚(5分)

理由充分(指法理学知识表达方面,10分)

法理学期末考试 06

一、不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5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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