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来源:快速阅读法 发布时间:2012-04-09 点击: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一

三年工作回顾

本人简况及三年工作回顾

一、 本人简况

(一)、主要工作内容

三年来本人所做的主要工作有:

一是直接处理和配合处理了各类民事、经济诉讼案件88件,诉讼标的额达5120.205万元,其中03年22件、诉讼标的1994.283万元;04年28件、诉讼标的885.0827万元、05年38件、诉讼标的2240.8393万元。

二是起草了各类合同193件。其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99件(其中03年21件、04年35件、05年43件);经营承包合同14件(03年9件、04年3件、05年2件);房屋租赁合同8件(04年4件、05年4件);技术人员聘用合同52件(03年23件、04年17件、05年12件);另外,帮助镇政府起草了各类合同20份。

三是起草了各种文书327件(03年未作记录)。其中:诉讼文书57件(其中04年22件、05年37件)、其他合同54件(其中04年25件、05年29件)、各种表格31件(其中04年19件、05年12件)、企业公文21件(其中04年20件、05年1件)、各类函件84件(其中04年49件、05年35件)、规章制度9件(其中04年8件、05年1件)、工作报告20件(其中04年12件、05年8件)、其他资料51件(其中04年34件、05年17件)。

四是参与处理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参加购买办公用品40余次;参加购买食堂用品50余次;参加了食堂的管理工作;参加了花卉的购买和管理工作;参加了大门油漆和办公室窗帘安装的事务工作;参加了办公室室内的饮用水的管理、以及对所购买物资进仓和领用登记工作;负责员工每天差旅费支出登记、统计工作等等。

五是当好参谋,提出建议。

向办事处领导建议的有:

加强学习,提高两个素质方面的建议;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的建议;办公用品集体购买,统一保管,登记领取的建议;为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收取成本费,开展有偿服务的建议;加强办事处内部员工管理,调整办公室的建议;按时作息,建立考勤登记制度的建议;清理出租房屋资料,及时收缴租金,规范租赁合同的建议;建立和健全学习制度、会议制度的建议;美化和绿化办公大院,搞好室内和环境清洁卫生的建议;更新办公用具,改善办公条件的建议;规范用语,文明办公,提高深层次优质服务的建议;循序渐进,努力开展施工经营,发挥经济效益的建议;杜绝浪费,开展增收节支的建议;遵纪守法,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和建议等等。

向集团公司领导建议的有:

起草了《总经理聘用合同》初稿;提出了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建议并草拟了《竞业禁止合同》的初稿,以防止人才外流;3、建议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起草了华升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议规范《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起草了华升建设集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提出了《集团公司不宜将分公司改设为法人型企业的意见》的书面建议材料及6个方面的理由。同时,还提出了对所属分公司要加强“人员管理规范、合同管理规范、财务管理规范和证照、印鉴管理规范”的四个方面“管

理规范”的建议等等。

三,本人的工作态度和做法

1、转换一个角色。本人在部队当过军官,曾经担任过排长、副连长(无正

连长)、站长等职;转业后在法院做过法官,曾经担任过办公室秘书、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庭庭长;党支部书记等职。是一个下过小连队,蹲过大机关的基层中层正职干部。退养后被本公司聘任为法律顾问,这就有一个变更工作性质的过程,更有一个转换角色的过程。本人力图从零开始,从一点一滴做起;力图谦虚谨慎,虚心向领导学习、向周围同志学习,当一名小学生;力图嘴勤多问、手勤多做、脚勤多跑,迅速转换一个角色,尽快适应环境,做好法律顾问的本职工作。

2、发挥一个作用。本人长期在基层工作,虽说一直在基层的中层干部职位上, 但基层毕竟是基层,小干部只能是排头兵、领头羊,光发号施令是不行的,所以在要求所属人员做好的同时,必须自已身体力行模范带头发挥表率作用。这样,由于本人多年在基层工作的学习培训和审判实践,学到了一定的民事、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文字资料,从而具有一定的文秘工作基础文字工作能力;掌握了一些基层机关行政管理以及人事组织安排方面的基本知识;由于本人当过连队基层干部和办公室主任,在管人管事的同时也管过物,因此对行政后勤保障方面的基本做法也懂得一二。由此,本人给自已授之“肯做、敢做、会做”工作的桂冠,然而除本职工作以外,只要领导有布置的,本人都能积极认真地做好,而且还立足公司出谋划策当好参谋,主动要求做一些有利于公司的事。从而,本人打破了“法律顾问”的工作界限,不分份内份外,既做办理案件、签订合同等法律方面的工作,还写企业公文、起草函件等文书文秘工作,同时协助经理做好购买、领发办公用具,登记和统计员工车旅费用,搞好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乃至担任本部食堂负责人的工作。三年来,多方面发挥了作用。

3、信守一个承诺。本人来我公司初,曾向领导作过承诺。即:“本人只在本建设集团一个单位一心一意工作,不到外边赚一分钱”。来本公司后,多次有人高薪聘本人在当地和到上海、杭州等地当法律顾问,本人没有为此动过心;有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与本人联系,要本人为他们提供案源找米下锅给予业务费,本人婉言谢绝;去年年底,所在地镇的主要领导多次找到本人,要本人作他们的法律顾问。对此,本人在不能直接婉言谢绝的情况下,明确表明了自已的态度,即:本人不愿意离开公司担任镇的法律顾问。如果董事长许可,本人同意为镇做兼职法律顾问,但不收镇的法律顾问费用。三年来,本人保持一个知足者常乐的心态,从不计较名和利,言而有信,热爱、安心本公司的本职工作。 三年来,在董事长、总经理等集团公司领导的关心下,在部门经理的直接带领下,在全体员工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努力下,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向抓深层次的优质服务、快速度的经济效益和高素质的员工队伍建设等方面,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部门全体员工的精神面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作为成员之一,与大家一样,说了

应该说的话,做了自已应该做的事,完成了应当完成的任务,尽了应尽的义务,取得了一些成绩。然而,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回顾过去三年来的工作,我在肯定自已成绩的基础上,也客观地看到了一些存在的缺点,如工作还不够耐心,时有急躁现象发生,;性格直爽且心直口快,工作方式、方法方面还欠注意;对公司的情况还不甚了解,工作安排还不够科学,从法院到公司工作,还需要有一个进一步适应和转变的过程等等。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三年来,办事处领导临时交给我的工作任务中,特别是有关参预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任务较之他人要多得多,这就不可避免会涉及到一些员工的切身利益,其本人的立足点完全是出于对企业的忠诚和对工作的认真负责,对此我衷心希望能够取得公司领导的支持以及全体员工的理解、谅解和批评指教。今后,我将继续努力学习,干到老、学到老,不断提高政治、业务两个素养;继续保持平常人的良好心态,一心一意地安心“法律顾问”这个本职工作;继续发挥自已肯做、敢做、会做工作的特点和专长;不为名、不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吸取教训,更加尽心尽职地做好本职工作和领导交给自已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为集团公司的辉煌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总结汇报人:

年 月 日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法(经)函〔1991〕129号,1991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法(经)函〔1991〕129号

(1991年10月1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倒闭,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与原告上海马陆棉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尚未确定,从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性质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无法确认。且,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本案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对全案的审理,将有关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处,不必急于将棉纺厂诉保证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先行审理。受诉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

(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马陆棉纺织厂诉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总公司(以下称“金字塔公司”)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区办事处”)购销棉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金字塔公司”于1989年9月4日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棉花270吨,并先后预付货款人民币87万元,其中58万元由“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进行担保。该分理处承诺,进帐款项,专款专用;供方在10月25日前不能如期发货,银行负责将58万元原款和17400元违约金一并退回需方。经查,“金字塔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自开办以来,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艾克拉木等有关人员因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问题,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收容审查,“金字塔公司”随之实际倒闭。原告为向该公司追回购买棉花的预付款人民币87万元,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1991年6月3日正式通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特大经济诈骗一案,乌鲁木齐市公、检、法和工商已成立联合专案组侦查,要求该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和二高一部的有关规定,暂停审理,有关材料移送专案组,民事部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处理。 我院认为:保证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为原告预付款58万元的保证单位,且对保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故无论“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是否构成经济诈骗犯罪,作为该公司的保证单位,“沙区办事处”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关对艾克拉木等经济犯罪的查处,不应影响原告诉保证单

位就保证责任一案的审理。鉴于“金字塔公司”已实际倒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要求保证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可予支持。至于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部分,根据有关规定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以上请示意见当否,请从速批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991年7月22日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三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歌剧《洪湖赤卫队》著作权纠纷案:建国10周年时,湖北省歌剧团上演了国庆献礼剧目《洪湖赤卫队》。该剧深受人民喜爱,后来被改编拍成电影。30年后,湖北省歌剧团退休干部朱本和对《洪湖赤卫队》剧本的著作权提出争议,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1988年12月朱本和向法庭起诉,提出《洪湖赤卫队》是根据他个人所写《洪湖赤卫军》剧本修改而成的,自己体验生活修改过剧本,但剧本发表、剧目上演时均未被署名;而当时的剧团团长、党支部书记梅少山没参加创作,只修改了一些台词,不仅署名,而且排在首位。朱本和请求法院认定其享有《洪湖赤卫队》歌剧的著作权,追究梅少山的侵权责任。据查,《洪湖赤卫队》的创作人员均为剧团正式职工,其创作是接受剧团交给的工作任务,体验生活费用由剧团负担,剧本经过全团创作人员集体讨论修改。1980年,该剧重新公演时,已经给朱本和以编辑名义署名。

【提示与讨论】:在本案中,原告的保护著作权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认定何人为作者。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法律的有关规定,需要思考以下问题: 原告提出的保护著作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应当享有著作权,即可以依照原告自己的意志,自己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的权能;而享有著作权的人只有作者、或者被视为作者之人、或者著作权的继受人;自然人作者是从事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之人,同时,不存在法人等组织被视为作者的情况,即作品的创作与法人的意志无关、法人没有提供创作条件。然而在庭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尽管创作活动的参与者是诸自然人,但是该诸自然人不

是自由依照自己意愿进行创作活动,而是按照被告确认的体例、编写大纲等体现被告意志的方案并根据被告的有关指令实施创作,因此该作品的创作活动由被告主持并代表着被告的意志,由作品产生的责任显然亦应当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无民法上的联系。鉴于此,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著作权由被视为作者的被告享有,原告不能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因而原告的权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1995年9月,某商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高某按照启事上的要求,以一句简洁、流畅、易记、上口的广告语应征并被评为二等奖。同年11月,商贸公司在《某某日报》上刊登评选结果,宣布高某创作的广告语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第二年3月,高某接到商贸公司的电话,方知自己获奖。在颁奖典型上,高某谈了自己的创作构思并接受了商贸公司颁发的获奖荣誉证书及500元奖金。 事后,高某发现商贸公司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创作的广告用语,便立即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但协商未果。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创作的广告用语的著作权归属;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广告语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根据商贸公司在使用该广告语期间营业收入逾3亿元这一事实,要求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请问:

(1)案中广告语否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为什么?

(2)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3)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答案:(1).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就广告语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当属于文字作品。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但具有独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 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其广告语被录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商贸公司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高某为商贸公司“量身定做”了该广告语,其目的也是为了商贸公司的使用,商贸公司向高某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权,高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起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所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

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饭后茶余》的抗辨能否成立?为什么?

(2)《休闲》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不成立。

理由是:《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2)不成立。

理由是: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4. 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法(行)函〔1991〕91号

(1991年8月19日)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

粤法行〔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我们认为,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对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第二审终审的,依法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的,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

二、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除上级人民法院外,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调取人民法院的审判

卷宗。因此,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查阅法院审判案件的外卷材料,但不能“调阅”法院案卷。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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