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来源:快速阅读法 发布时间:2014-02-13 点击: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一
专利无效宣告的情形
专利无效宣告的情形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况之一:
(1)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
(2)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或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不是新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具有美感或者非新设计;
(4)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保密审查即向外国申请专利;
(5)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文件不清楚、不完整、不能实现,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不简要;
(6)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
(7)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8)独立权利要求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9)分案申请的文件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0)发明专利创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得益;
(11)不属于专利权授权的范围,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五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示,专利申请复审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还可以补充﹑修改﹑增加证据,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间外提供新的证据或对原提供的证据作修改﹑补充的,专利申请复审委员会可不予考虑。
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律条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细则》第六十六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
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二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若干问题
―北京椰风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京椰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海口市南山公司 案情简介
1996年7月6日,海口南山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适用于产品名称为“椰子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7年8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6327459。 1998年5月21日,北京椰风公司就本专
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
第5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北京椰风公司主张本专利与海南椰风公司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商标权相冲突,并提交了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的相应证据。南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北京椰风公司非商标权人,不能作为该无效程序的申请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北京椰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8年4月,海南椰风公司向海南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南山公司侵犯其对商标专用权。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南山公司在其生产的“南国”天然椰子粉包装袋上使用的装潢图案中的一部分构成商标侵权,并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南山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中院审理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南山公司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审理认为,由于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需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因此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
1999年2月海南椰风公司以南山
公司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海口市法院认为,该争议的侵权问题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椰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最后处理方能审理,故裁定中止了该商标侵权诉讼。
问题:
1、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条件?
2、北京椰风公司能否作为申请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
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适用?
4、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判决?{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申请人:北京椰风公司
被申请人:南山公司
申请事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理由:该外观设计与别人的商标权冲突
本案相关法条:
修订前《专利法》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向近似。” 修订后《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向近似,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8号局令(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5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三
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细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法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应当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法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法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细则 第二十条第二款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细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法 第五条{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法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非生物学方法),可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四
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如果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外观设计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可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肖像权等等。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
2.发明创造不符合合法性条件
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如果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违反合法性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则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3.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领域
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的领域。”
4.专利文件的撰写不合法定要求{专利无效宣告范文}.
专利文件不合法定要求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另一种是取得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者分案申请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5.专利权的主体不合法
即违反《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取得了专利权的。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五
最专业的解答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怎样
最专业的解答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怎样?
1 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2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
3 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则予以受理并通知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即被请求人);
4 被请求人在期 限内答辩并可提出证据;
5 口头审理,合议审查;
6 做出审查决定。
专利无效宣告范文篇六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
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
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
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方案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由于该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即轴柄的长度)呈比例关系,在曲柄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偏置量的选择范围或者变化范围超过10倍,因此当曲柄较短时,若取偏置量为曲柄长度3%的比例关系,则曲轴偏置量很小。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该曲轴偏置量的具体值,因此包括上述曲轴偏置量很小值的状况。在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比例关系约为2:1,李德平、吴铁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当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本专利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证据1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由于曲轴偏置量在活塞冲程距离的10至17.5%范围内重叠,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且在公知技术中,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为5-20%范围(见1981年8月出版的高校
教材《内燃机教材》第66页)。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无疑不具有新颖性。
二、证据2公开了曲轴偏置距离为活塞半径的10%,其活塞的直径为5又1/8英寸,即曲轴偏置量为0.256英寸(约6.4毫米),显然,该偏置量非常小。由于偏置量很小,公知地视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为活塞冲程的1/2,据此可确定证据1中的曲轴偏置量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的5至22.5%,这巳被本专利3至35%的范围所覆盖。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显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三、评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必须从是否同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两个方面进行。然而第13502号决定只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评价,而未评判本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产生有益技术效果、是否有进步。本专利相对证据1而言,并没有产生新的、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5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未公开“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特征,因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证据2中偏置量很小,不能得出证据1的偏置量也很小的判断,进而不能得出证据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5-22.5%的结论。其次,在曲轴没有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仅与活塞半径相关,还与连杆长度及两个偏置角相关,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2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3502号决定。
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此外,关于证据1,李斯特公司所称“公知常识”,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证据2及证据1、2的结合,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中公式所示,连杆与缸体中心轴之间的夹角在活塞运动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变量,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活塞冲程距离不可能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
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
”,同时由证据2公开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半径的关系亦不可能导出“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从技术分析上看,曲轴半径R与活塞冲程或活塞半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概念,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由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得出本专利“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如本专利所记载的“内燃机可以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从而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的技术效果。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仅给出的是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运动学的计算,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技术效果,故上述教材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具
备创造性。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02237620.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李斯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的公开日为1981年8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往复活塞式曲轴偏置引擎( 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塞式内燃机
),滑嵌在汽缸4内的活塞通过连杆6与曲轴1的曲轴销3连接;曲轴臂2通过曲轴销3与连杆6连接,连杆6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连接;曲轴的轴心由汽缸中心线沿活塞对汽缸内表面作用产生侧向力方向偏置,该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10%以上、45%以下。(其第1页权利要求1中记载“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下、且45%以下”。随后,证据1的申请人在审查程序的补正中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
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1年12月31日,其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发动机,其“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即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
李斯特公司认为:第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引擎,其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的10以下或10至45%之间。由于曲轴半径R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2,那么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L换算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权利要求1中关于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关系的技术特征实质上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本专利限定的曲轴中心偏置量与曲轴半径的关系,上、下限相差10多倍,但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差异能否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根据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证据2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其中也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的数值关系,同时,基于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两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证据2也公开了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数值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请求后于2009年1月20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李德平、吴铁伟,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李德平、吴铁伟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李斯特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事实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李德平、吴铁伟则认为:第一,证据1、2中均未公开偏置曲轴可使得内燃机在点火时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的技术思想,本专利中利用该技术思想来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而在证据1中采用偏置的技术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减小磨损;第二,在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关系接近2:1,在偏置量较大时,不存在2:1的关系;第三,证据1中并未公开偏置量为活塞冲程10%及10%以下的技术方案。
2009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两个实施例是:1、用于缸径110毫米、活塞行程120毫米、曲轴半径60毫米的内燃机,曲轴中心的偏置量为15毫米,曲轴扭矩提高10%;2、用于缸径80毫米、活塞行程80毫米、曲轴半径40毫米的内燃机,曲轴中心的偏置量为8毫米,曲轴扭矩提高10%。李斯特公司据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有关“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系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1和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斯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向本院提交高等院校试用教材《内燃机设计》(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1981年8月北京第一版、1982年6月北京第二次印刷)的相关章节复印件作为证据,意在证明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范围为5-20%系公知技术,本专利偏心率(即偏置量/曲轴半径)为3-35%的技术方案已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李斯特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审查程序中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教材,且并未就此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教材在形式上属于公知常识性材料,但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该教材的目的并非以其结合证据1、2进行补强性证明,而是将该教材作为新的对比文件、将其中相关内容作为新的现有技术,提出无效本专利的新的独立理由。如果本院直接将该教材作为证据予以接纳和审理,并据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是否合法,将造成各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影响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对于李斯特公司申请作为证据补交的上述《内燃机设计》教材,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